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武宣县人,住(略)。
原告蔡某丙(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蔡某丙、蔡某丁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本案原告),系两原告母亲。
原告陈某甲、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54年5月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广西拓展(略)事务所(略)。
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畅凯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容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英、刘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与被告檀某某、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畅凯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交畅凯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业荣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擅顺先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交畅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擅顺先驾驶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广西岑溪往广东罗某方向行驶,于2时30分行驶至x+250M路段时,与行人蔡某兴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擅顺先仅支付了丧葬费,而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不与原告调解,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联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中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x.3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给原告。
被告擅顺先辩称:本案受害人蔡某兴和4位原告均是农村居民,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受害人蔡某兴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实属过高,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得到支持的应当由中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擅顺先为原告垫支丧葬费x元,搬运受害人尸体等费用4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和搬运受害人尸体等费用4000元共x元应计算入损失数额。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x元给被告檀某某。
被告广交畅凯分公司辩称:被告广交畅凯分公司的答辩同被告檀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广东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向被告中保广东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第三者保险)。但商业险与侵权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对商业险进行处理。被告中保广东分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法院一起处理商业险,则应按商业险的约定条款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能在商业险处理,且有商业险的免赔率10%应执行。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同擅顺先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同被告擅顺先的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广东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各方承担怎样的责任
围绕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结果以及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2、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事实。
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4、2010年5月12日、5月30日(略)大业镇大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份,拟证明蔡某兴的身份及原告与蔡某兴的关系。
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蔡某兴及原告户口簿登记虽是农业户口,但生活居住于城镇,属城镇居民。
6、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
7、2010年7月2日大业镇大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岑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大业镇大业社区内。
被告檀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被告檀某某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中保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3、损害赔偿凭证、收据及谢剑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檀某某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广交畅凯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广东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有免赔率为10%的约定和精神抚慰金及诉讼受理费不入该保险出险的范围。
根据各方当事人折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被告檀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对被告广东中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对证据事实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类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6、7的证据,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的事实的真实性则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及蔡某兴(本案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其经济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该证据有大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大业派出所证明,有房屋座落的位置照片、土地使用证证实,且原告及蔡某兴长期居住在大业镇繁华集市范围内,可相互印证同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5日2时30分,被告檀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交畅凯分公司所有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x+250M时,与行人蔡某兴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檀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蔡某兴横过机动车道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檀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某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因原告损失未获赔偿,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车辆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中保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度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还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免赔率同等责任为10%,保险期间与强制险相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檀某某是被告广交畅凯分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檀某某是在履行职务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檀某某已向原告预支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原告陈某甲生育6个子女,其中蔡某明已于2003年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檀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蔡某兴横过机动车道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檀某某和蔡某兴(已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8.3元×3(人)×3(天)=484.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分段计付经核算为x.40元,但原告请求x.30元,本院予以采纳支持x.30元;4、尸体停尸房租费、尸检费、搬运尸体运费共4000元;5、丧葬费2138元×6(个月)=x元;6、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据责任双方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x元。以上1—6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按2010年度标准计算,由于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广东分公司在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强制保险对应项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及其他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余下x—x—x=x元,由被告檀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案是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檀某某承担60%经济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应为x×60%=x元x元,此款扣除10%免赔率后即x×90%=x元应由被告中保广东分公司在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免赔率10%部分x元由被告檀某某承担。因被告檀某某是履行被告广交畅凯分公司的职务,其承担经济赔偿部分的x元由被告广交畅凯分公司承担。被告檀某某已预支给原告的款x元应予扣减。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畅凯分公司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x元内赔付x元,合计应赔付x元给原告陈某甲、刘某乙、蔡某丙、蔡某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畅凯分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陈某甲、刘某乙、蔡某丙、蔡某丁;
三、原告陈某甲、刘某乙、蔡某丙、蔡某丁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檀某某的预付款x元给被告檀某某,此款与上述第二项扣减后实际尚应返还1668元给被告檀某某。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刘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507元(缓交),由原告陈某甲、刘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负担2307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畅凯分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60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或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汇款帐户为:(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账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德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