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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犯抽逃出资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为成立焦作三联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向殷XX高息借得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0年6月23日,该公司成立,张某乙以货币出资10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51%,景某丙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25%,景某丁以货币出资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24%,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三人将自己的注册资本全部抽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殷XX的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其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景某丙、景某丁的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景某丙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景某丁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均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提出,上诉人注册焦作三联陶瓷有限公司的初衷是实现下岗工人再就业,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假借公司名义进行任何活动,犯罪情节轻微,并且上诉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景某丙上诉提出,自己主观上为了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登记,客观上采用欺诈手段取得了公司的登记,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而非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自己的犯罪行为应是虚报注册资金罪而非抽逃出资罪,一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景某丙以及原审被告人景某丁作为公司股东,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后,将公司注册资本全部抽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三被告人以高息借款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后的第二天,即将注册资金全部抽逃,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注册资金的管理权,因此上诉人张某乙认为自己没有犯罪故意、犯罪情节轻微,上诉人景某丙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虚报注册资金罪而非抽逃出资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作出的判决结果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某乙国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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