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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邵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乙偿还原告工程款65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邵某不服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1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自己的住宅房屋一层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约定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量包括垒墙、打某、铺地某、粘瓷砖、内外粉墙且外墙粉白,工程价款为x元。双方协商一致主体工程(包括垒墙、打某)结束后被告应先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两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元。原告施工约半个月后,双方因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不再为被告建房,当时原告未施工的工程包括:门楼一面墙和厕所前墙及中间隔墙未修建,铺地某,粘瓷砖、内外粉墙工程均未施工。同年农历11月份,被告又找屯头村的工匠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自己的住宅房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建设,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主体工程(包括垒墙、打某)结束被告应先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某乙体工程(包括垒墙、打某)结束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因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不再为被告建房,被告又找他人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该合同解除时,被告房屋的大门楼一面墙和厕所前墙及中间隔墙,原告并未修建,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并未将被告房屋的主体工程施工完毕。现原告主张某乙当时约定的每平方90元工程价计算,要求被告支付主体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其应当对已施工的主体工程的工程量的多少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6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本案中,原告进行了主体工程的部分施工,根据公某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元。原审判决:1、被告张某乙应当支付原告邵某工程价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

邵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剩下4500元没有给原告,一审法院却无视答辩,任意确认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盖房时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邵某一直不解决。后我又找工匠施工,才将工程干完。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乙应支付邵某多少工程款

被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1、照片一组。2、周某某等人书证一份。两份证明建筑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照片没有拍照时间、地某、拍照人,不能证明是诉争房屋,证据2书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农村房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尽管比较粗略,对房屋建筑质量未予约定,但邵某在施工中,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农村房屋通常的质量标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实际上双方已将合同解除,工程量无法确定。所以上诉人要求以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公某原则酌定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乙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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