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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中旬一天,吸毒人员孟某、范XX(孟某的前女朋友)与被告人郭某乙联系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乙在焦作市X路交警支队西侧胡同内公共厕所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孟某、范XX一包200元的毒品。

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乙在周庄其租房处卖给吸毒人员孟某、范XX一包200元的毒品。

2011年5月21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别名陈X)与郭某乙联系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郭某乙和张某在解放路X路交叉口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民警抓获,在抓捕郭某乙时其将三包疑似毒品扔在地上。其中编号X号(重0.2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孟某、范XX的证言,证实他们向郭某乙购买毒品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其毒品的“小利”就是郭某乙;3、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郭某乙的尿检结果呈阳性;4、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证明抓获郭某乙及现场扣押三包疑似毒品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扣押毒品鉴定报告,证实从抓获现场扣押的毒品的重量,扣押的毒品中其中编号X号(重0.2克)含有海洛因成份;6、郭某乙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张某在2011年5月21日多次与郭某乙电话联系;7、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郭某乙供述称其曾在周庄村X号租房子住,经该局侦查员多方查找,未能查清该X号的房东,未找到其人;8、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郭某乙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乙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乙的前科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且系累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郭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其自己不吸毒,也没贩卖过毒品,从来没有卖给过张某、孟某、范XX毒品,被抓时他只是与张某约会。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郭某乙提出的“自己不吸毒”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乙被抓获当天公安机关即对其尿样进行了检测,结果呈“阳性”。关于其“没贩卖过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乙两次卖给孟某、范XX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孟某、范XX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郭某乙卖给张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张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现场扣押提取的毒品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郭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郭某乙系累犯,且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乙关于其“不吸毒”、“没贩卖过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张某国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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