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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汇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焦作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汇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汇力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明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海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海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1)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0日,汇力公司、海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汇力公司为海明公司提供煤气发生炉成套设备及辅助系统,价值50万元。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协议后海明纸业预付款30%,整体发货时付足80%,安装结束调试正常后10天内付足90%,剩余10%做为质保金,半年后付足95%,一年后付清。汇力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海明公司分期支付货款40万元,余某10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履行协议义务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协议无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海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汇力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煤气发生炉,未按约定时间保质保量交付,未对海明公司进行人员培训,未提供验收所需证件。汇力公司在调试过程中,因技术问题煤气发生炉爆炸三次,海明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汇力公司不予整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让海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汇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汇力公司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海明公司给付剩余某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海明公司所称的“汇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保质保量交付,未对海明公司进行人员培训,未提供验收所需证件。汇力公司在调试过程中,因技术问题煤气发生炉爆炸三次,海明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汇力公司不予整改。”上诉理由,因未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海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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