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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2时左右,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东门“森马服饰”专卖店,于某某趁方X不备,盗窃方X手中衣服内的现金,被追赶至荷花市场东门口抓获,于某某当场交出赃款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X的陈述,证人方X、方XX、李X、胡X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领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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