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付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贵港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港北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都邦财险贵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财险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某、付某合伙经营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以及李某阳驾驶的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一认字(2009)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前期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四被告对原告后续修复牙齿医疗费3564.6元,误工费306.78元,交某100元,合计人民币3971.38元拒绝赔偿,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都邦财险贵港营销部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范某限额为10000元内赔付某毕,现其请求赔付某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某,则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险港北支公司辩称,本次交某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事故责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某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904.97元,在交某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某内保险公司愿意赔付,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没有住院治疗,故不应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应与被告都邦财险贵港营销部在交某险赔偿范某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另外,原告要求赔偿交某100元过高。
被告黄某、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19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同向行驶在小型车道内李某阳驾驶的桂x号车右某前部与桂x号左侧中后部相刮碰,并与其行向前方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右某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09)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阳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5月17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5579.2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左顶枕、右某唇下巴皮肤挫裂伤,断齿;2、右某、右某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服药;2、全休3个月;3、门诊随诊。
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付某,其与被告黄某一起合伙经营该车。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贵港营销部投保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李某阳,该车在被告中财险港北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付某、都邦财险贵港营销部、中财险港北支公司及李某阳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313.88元。2009年6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都邦财险贵港营销部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某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63.91元;二、被告中财险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范某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4.97元;三、被告黄某、付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元。且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12月11日,原告分5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修复牙齿治疗,用去医疗费3564.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某事故是被告黄某违章驾驶所致,交某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某、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后续治疗费3564.6元。原告5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修复牙齿治疗,其要求按8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核定误工时间为5天,即误工费为191.75元(34.35元/天×5天)。至于交某,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其要求赔偿1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5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806.35元,其中交某、误工费,合计241.75元,医疗费3564.6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范某。由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作出的(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交某、误工费,合计8049.6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19.2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范某,且被告中财险港北支公司已在交某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内赔付某毕,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3564.6元,被告都邦财险贵港营销部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再赔偿给原告2380.8元,余款1183.8元,再由被告黄某、付某共同赔偿。至于交某、误工费,合计241.75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贵港营销部与被告中财险港北支公司按9:1比例分担,即被告都邦财险贵港营销部赔偿217.57元,被告中财险港北支公司赔偿2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2598.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无责任范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24.18元;
三、被告黄某、付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1183.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某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