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吸毒于2003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盗窃于2008年5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病于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腹腔内有异物于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路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北门路边一小吃摊前,由被告人崔某掩护,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XX装在裤子右口袋内的现金1600元盗走。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将二被告人抓获。现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崔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领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朱某、吴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崔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5、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回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