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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信用社与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渭南市X区、某某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住址、职业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某某信用社与被告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段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信用社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魏某在辛市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0日,利率为10.17‰。借款期满后被告魏某仅清了部分利息后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某归还借款x元及按10.17‰承担利息和逾期后按万分之三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某承担。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某某信用社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8日被告魏某签名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2、被告魏某和原告某某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3、2010年1月8日被告魏某签名的借款人承诺书一份,4、2010年1月8日魏某签名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5、2010年1月8日被告魏某签名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魏某和原告某某信用社签订了合同并已取得了合同约定的贷款x元。6、2010年3月31日、6月25日、9月28日被告魏某三次向原告信用联社清息的贷款收回凭证,证明被告魏某三次向原告信用联社清利息分别为3000元、2779.8元、2915.4元。7、2010年12月12日被告魏某签名的限期归贷通知书,证明被告魏某借款和承诺在2010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魏某在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庭审时亦未到庭,但其在本院与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陈述,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上的签名是本人真实行为、印章也是其本人盖的,但是钱给了张文勇,自己没有用。

被告魏某未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下属辛市信用社以家电周转为由申请借款x元,并于同日和原告某某信用社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某某信用社出借给被告魏某x元,利率为月息10.17‰,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2月10日,合同还约定,如未申请展期或未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由被告魏某按日万分之三承担利息。随后被告魏某填写了格式借据、借款人承诺书和姓名并加盖其本人私章。同日被告在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上签名盖章后,原告某某信用社其发放了借款x元。2010年9月28日、3月31日、6月25日被告魏某三次向原告某某信用社付利息3000元、2779.8元、2915.4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某某信用社催款时被告魏某在限期归贷通知书上签名,承诺在2010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但被告魏某虽经原告某某信用社催要仍未归还,为此原告某某信用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贷款发放凭证是被告领走贷款的证据,只要其在上面签名足以认定被告已领走了贷款,被告对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且其在2010年12月12日原告催款时在限期归贷通知书上签名,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贷款是张文勇领走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而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某、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按照月息10.17‰承担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认识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卫民

审判员马樊莉

代审判员赵晔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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