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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朱鹏飞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和信XX等人在长葛市X路锦楼娱乐蹦迪时与姜XX等人发生冲突。后在锦楼娱乐门口,被告人孟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姜XX腹部捅伤,经鉴定,姜XX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李XX、何XX、信XX、尚XX、姚X、周XX、肖XX、乔XX、李XX、张XX、董XX、张XX等人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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