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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李某田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

诉讼代理人莫容连,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

被告人姚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已被羁押九个月零一天)。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决定逮捕,并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李某,广西广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覃某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已被羁押九个月零一天)。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决定逮捕,并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决定逮捕,并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唐某某,广西金中大(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田(刑事部分另案判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决定逮捕,并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莫容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何某某、韦某某、被告人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辩护人董某某、李某、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丙、黄某戊、覃某丁及李某田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x.3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护理费人民币792元、误工费人民币6092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x.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丙、黄某戊、覃某丁及李某田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189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护理费人民币30元、误工费人民币952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7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丙、黄某戊、覃某丁及李某田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808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护理费人民币35元、误工费人民币7422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2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丙、黄某戊、覃某丁及李某田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7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护理费人民币30元、误工费人民币76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049元。

被告人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及李某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三被告人及李某田表示他们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姚某丙的辩护人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姚某丙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一方有错在先,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戊的辩护人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害人一方因被告人撞倒他们的电动车而挑起事端,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一方有砸啤酒瓶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戊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法院对黄某戊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凌晨,被害人黄某乙、罗某某、何某某、韦某某与工友刘某某、甘某、覃某己、陆某某、赵某等人在本市胜利小区粥益馆门前人行道上摆桌吃粥喝酒至2时许,遇被告人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及李某田与“黄某”(在逃)在黄某戊住处喝酒后出门到达上述地点。因姚某丙一伙人酒后有人打闹碰倒罗某某、覃某己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黄某乙与刘某某走过去扶电动车,并叫姚某丙等人不要在这里打闹。黄某戊也上前扶电动车,并与李某田、覃某丁向对方表示道歉。但姚某丙不服,被同伙劝离现场后提出回其在胜利小区X村的住处拿刀教训对方,覃某丁等四人表示同意。尔后姚某丙、黄某戊、“黄某”分别持姚某丙从其住处拿来的菜刀、甘某刀和水果刀,李某田持砖头、覃某丁徒手一起回到上述现场。姚某丙先用菜刀砍了一刀现场的塑料椅,要对方跪下来道歉。在该桌喝酒的上述人见状有的拿凳子,有的拿啤酒瓶站了起来。黄某戊即持甘某刀架在何某某的脖子上,威胁对方放下手中的凳子和酒瓶,造成被害人一方持啤酒瓶和凳子,被告人一方持刀、砖头及用拳头与对方互相对打,在打斗中双方多人受伤。被告人姚某丙、覃某丁当即在现场被接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黄某戊于2009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检查:黄某乙头部损伤致右颞部颅骨骨折,左肩部损伤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罗某某右胸外侧、右髂后、左肩胛部、右上臂下段背侧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缝合伤痕累计长度达19.7cm;何某某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韦某某左颞顶部损伤致头皮遗留单条缝合长度为5.5cm。姚某丙右第四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李某田头部损伤遗留头皮缝合伤痕单条长度达8.2cm、累计长度达12cm、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左食指近指关节掌屈和背伸障碍;覃某丁左额顶部损伤致遗留缝合伤痕长度为2.0cm,左手背损伤致遗留缝合伤痕长度为4.0cm。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罗某某、何某某、姚某丙、李某田所受损伤属轻伤;韦某某、覃某丁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黄某乙于2009年1月15日至20日在柳钢医院住院,当月20日转到广西矿建医院住院至当月25日,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半年;2009年12月3日至同月15日在广西柳城县中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三次住院共用医疗费人民币x.3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黄某乙月工资人民币1675元,2009年1月15日至3月4日误工被所在单位扣工资人民币3505元。罗某某从2009年1月15日至21日在柳钢医院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共用医疗费人民币3189.19元,护工费人民币3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被所在单位扣工资人民币952元。何某某从2009年1月15日至22日在柳钢医院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周,共用医疗费人民币1668.81元,护工费人民币3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被所在单位扣工资人民币742元。韦某某从2009年1月15日至21日在柳钢医院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天,共用医疗费人民币1175.23元,护工费人民币3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被所在单位扣工资人民币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及李某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庚、陆某某、韦某某、赵某、何某某、刘某某、覃某己、甘某、罗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黄某乙、罗某某、何某某、韦某某、姚某丙、覃某丁、李某田的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危重病人陪护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护工费收据、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被告人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及李某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戊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及李某田犯故意伤害罪,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的是:医疗费人民币x.3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40元×22天)、护理费人民币792元(36元×22天)、误工费人民币6092元(3505元+1675元÷22天×12天+1675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x.3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的是:医疗费人民币3189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40元×6天)、护理费人民币30元、误工费人民币952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75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的是:医疗费人民币1808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40元×7天)、护理费人民币35元、误工费人民币742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20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的是:医疗费人民币117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40元×6天)、护理费人民币30元、误工费人民币76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049元。被告人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及李某田在离开现场,事情已经平息的情况下,又持刀回到现场与对方互相对打,造成被害人伤害后又无经济赔偿能力,无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而对被告人黄某戊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挑起事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戊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姚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错在先,请求法院对姚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已扣除已被羁押的九个月零一天)。

二、被告人覃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九个月零一天)。

三、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四、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李某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4元。

五、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李某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55元。

六、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李某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09元。

七、姚某丙、覃某丁、黄某戊、李某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49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被告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兴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凌丽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俊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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