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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曹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漯河市X区财政局楼下。

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村。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村。

原告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商业银行)诉被告曹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王XX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15日,月息8.7‰,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原告又与王XX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曹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对被告王XX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原告对拍卖所得优先受偿。

被告曹XX、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借款人曹XX与贷款人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x元),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15日。利率为月息8.7‰,计息方法为按月清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20%执行。同日,抵押人王XX与抵押权人原XX市城市信用社XX办事处签订了抵(质)押合同。王XX以其所有的位于XX县X路南段建筑面积499.80m2的房产作抵押(房屋证号(略))。该房产已于2007年6月25日在XX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XX商业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经XX商业银行催要,曹XX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

另查明,原XX市城市信用社XX分社,已于2009年6月17日变更为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曹XX与原告XX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XX与原告XX商业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虽被告曹XX、王XX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能认定被告曹XX借款及被告王XX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因此,被告曹XX应对原告XX商业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XX以其本人的房产作抵押,也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从2007年6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曹XX逾期还款,以被告王XX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由原告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保险费260元,共计511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静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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