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良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胡骥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燕,同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峰。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自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珍惜机会,依然我行我素,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死亡婚姻,特第三次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峰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燕,同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峰。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自2003年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1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0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做出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撤销一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羊镇X村的房屋(平台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由原告陈某甲补偿被告陈某乙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羊镇X村的房屋(平台房)一栋归被告陈某乙所有,被告陈某乙不能出卖该房屋,亦不能将该房屋赠与他人,该房屋的继承权归其婚生儿子陈某峰;
四、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峰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陈某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陈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良玉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