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女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
被告张XX,男
原告马XX诉被告刘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马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两被告在修建自家房屋时,在原告的店子陆续购买了“乐家居”牌瓷砖,货款合计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0年12月22日,被告刘XX出具了欠条,被告张XX出具了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XX、张XX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4份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并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明原告系取得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板砖、瓷砖;2、对马XX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刘XX陆续在乐家居陶瓷购买瓷砖共欠货款x元。被告张XX写了承诺书。但被告并没有按承诺书支付货款;3、2010年2月1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刘XX欠乐家居牌瓷砖货款x元的事实;4、2010年12月12日张XX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张XX承诺2011年4月X号至2012年房租租金还清欠款,并在租房期间马XX有权收房租租金。
被告刘XX、张XX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佐证,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XX系经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从事地板砖、瓷砖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XX、张XX系夫妻,2009年,二被告修建房屋时在原告处陆续赊购乐家居瓷砖。2010年2月10日,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进行了结算,被告刘XX没有现金支付,出具了欠人民币玖万叁仟叁佰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XX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我于2009年9月修建房屋时在乐家居马XX买瓷砖欠款玖万叁仟叁佰元整(x.00元),承诺(用)2011年4月X号至2012年租房租金还清欠款(,)并在租房期间马XX有权收房屋租金。承诺人:张x年12月X号”。二被告未依承诺支付欠款,故酿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马XX依双方的约定,将瓷砖交付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没有现金支付,出具了x元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结算清楚。被告刘XX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修建房屋购买瓷砖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X承诺以房屋租金偿还欠款但并未兑现。被告刘XX、张XX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马XX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马XX支付瓷砖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刘XX、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珊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