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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魏某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案外人王某持被告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支票,至原告处购买灯具。11月26日,原告持票承兑,遭退票。王某持被告支票购货,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在交易中无过失,已依约发货,被告现欠货款人民币30,000元,应当结清,并应按每日人民币6元支付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灯具,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8年7月,被告将装修上海市X路X号X楼的工程外发,王某是装修工程电器部分分包人。同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号码为X农行支票一张,交工程承包方上海均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支付其员工工资,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朱某签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案外人王某赴原告魏某经营的上海闵行某经营部购买灯具,共计发生交易金额人民币35,937元。王某时系被告某公司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装修部的水、电工程施工人员。2008年11月18日,被告签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号码为X、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支票,交案外人朱某。后王某取得支票交原告支付灯具款,原告于支票收款人处盖“上海闵行某经营部”印,于11月26日至银行兑现,银行以出票人帐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2009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请。

审理中,案外人王某到庭作证,称其从事电工工作十数年,带下属承接水电工程有数年。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三楼客房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朱某,案外人高某分包了水电及照明工程,证人带下属进场负责水电工程。期间,证人赴原告经营部购灯具,自称负责被告公司工地水电工程,所购灯具用于工地。2008年9月底或者10月初,证人自高某处取得号码为X农行支票,至原告处购工程用灯具。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外人王某以被告公司工地施工人员身份,至原告个体经营部采买灯具,并签收,又以被告出具支票支付货款,原告因此相信王某采买行为系代理被告所为,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王某的采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可予采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交付灯具,虽取得被告支票但不能兑现,故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帐户存款不足,致银行退票,迟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主张退票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魏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计算。

被告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郑旭珏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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