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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麻某。

被告:柯某。

原告麻某为与被告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诉称:被告柯某在内蒙古、青岛等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工程建筑承包、开采煤矿等行业。被告因项目资金周某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且口头承诺每月22日前付息。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写下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份的利息,但未支付自2011年9月至今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但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8月22日计算至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70万元借款本金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柯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与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2日,被告柯某以从事工程建筑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麻某要求借款7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麻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按月利息贰分计算。借款人柯某,2010年4月22日”。但借条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8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麻某与被告柯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柯某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柯某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8月2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麻某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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