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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洪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年仅17岁,年幼无知,加之家境贫寒,于同年10月8日在媒人和被告的诱骗下,于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1997年农历九月初六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婚续期间被告经常打某、酗酒,虽经原告苦口婆心相劝,仍屡教不改。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外出打某也无钱顾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生活十分艰苦。加之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观念不同,以致虽结婚多年但没有某何共同语言。因家庭经济窘迫,原告被迫从2000年起外出打某,原、被告自此感情逐渐淡薄,期间,原告定期向家中寄钱,以资小孩学习生活,并回家探望。2006年起原告开始在福建打某,并开始与被告正式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被准许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各自打某,双方无联系,被告亦未主动联系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原、被告之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某居的事实;如双方离婚,小孩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某某、抽某、打某等不良嗜好。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冬喜(原、被告邻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06年建有某弄两层的楼房一栋;原被告从2006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万菊英(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近两年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从2006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建有某弄两层楼房一栋;原告于2008年起诉离婚后,未曾回家,原、被告无任何往来。

4、(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赴福建泉州鹏达塑料五金公司打某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4系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某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并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次年农历九月初六生育一女李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性格有某差异,夫妻间时有某执。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暂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操持家务、抚育女儿、创立家业,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尚无根本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能各自认识自己的不足,夫妻间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某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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