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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乙、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刘某甲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利率20‰,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担保,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月息为千分之贰拾,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刘某乙,担保人张某某,2005、4、X号”。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是被告刘某乙的叔,是被告张某某的表侄,钱是通过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借的,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不认识,原告找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没有直接找被告王某某要过,原告考虑被告刘某乙是自己侄儿,被告刘某乙又包有工程,钱有着落,故到现在才起诉。至于被告刘某乙是否找被告王某某要款,原告也不知道,那应是三被告之间的事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并提供担保,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长期拖欠原告贷款不付无理,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持有借据,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清偿原告刘某甲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2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刘某甲根本不是债权人,上诉人已将借款从固始大新房地产公司应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了张某某。原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诉求。

刘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乙、张某某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甲借款是否是事实,此款是否已归还;王某某当时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张某某请求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张某某将款付给王某某后将借条给了刘某甲。张某某知道王某某缺乏资金时就替王某某从刘某甲处借了3万元,并在借条上做了担保人,该借条并没有说明借谁的钱,因打借条付款时,刘某甲并不在现场,也不认识王某某,而是通过张某某的关系,才借到的。所以刘某甲持借条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说该借款3万元已从固始县大新房地产公司应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款直接支付给了张某某。因提供不出证据,故其上诉不欠刘某甲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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