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文盲,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春。由于双方不甚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生活痛苦。被告不管家,小孩由原告带大,被告未支付分文给孩子;现原被告分居4年,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答辩称,双方性格不合,同意离婚。由于被告生活拮据,无力抚养小孩,请法院判决小孩归原告抚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2、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有婚后共同债务x元。
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借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但知道有借款的事实,用于买羊和买车;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系同乡,自由恋爱,1998年4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春。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7年被告因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被大奎上派出所处罚。此后被告常外出不归,小孩由原告带养,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征询男孩刘某春的意见,刘某春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愿意承担生活费按每月300元,一年一次性支付3600元。本案调解未成。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21日到大奎上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养羊及其后生产,最后用于治病及生活中,贷款一直未归还。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其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不管原告和小孩生活,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小孩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抚养小孩较妥。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抚养费,并一年一付,应予准许。被告到信用社贷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属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应当多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春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刘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一次性支付3600元),至小孩成年止;小孩的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和基本教育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每半年凭有效票据双方结算一次。
三、婚后共同债务:欠大奎上农村信用社的贷款x元,由被告刘某承担x元,原告陈某承担5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