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韦某、陆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陆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圩镇X村X林班第4、9小班的速生桉林木是隆安县粮食收储公司职工雷XX种植。2010年12月22日,雷XX以x元的价格将其中30多亩的林木承包给那桐镇X村的甘某砍伐,甘某于2011年4月20日转包给乔建罗村的韦某。韦某承包后邀请被告人陆某入伙共同砍伐,2011年5月21日,两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上山砍伐桉树,2011年5月26日,隆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后到场制止。经聘请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设计院对南圩镇X村X班第4、9小班被采伐的速生桉林木蓄积量进行鉴定,该地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97立方米。

另查明,隆安县X镇林业工作站于2011年5月25日发现南圩镇X村X林班第4、9小班有滥伐现象后,向隆安县林业局汇报要求查处。隆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5月26日到现场调查并制止民工的砍伐行为,并于次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韦某、陆某于2011年5月27日主动到隆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无证砍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陆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速生桉转让砍伐协议书,证人甘某、潘某、黄某、凌XX的证言,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设计院的林木蓄积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陆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便擅自雇请民工上山砍伐所承包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陆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陆某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陆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韦某、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人民陪审员李世义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樊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