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戴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戴某、王某诉某告张某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续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7日,戴某驾驶三轮车载着王某行至207国道与南环路X路口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们二人受伤。报警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二原告受伤住(略),被告张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张某的豫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故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损失1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双方均有损失。该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于某告。且我在天安保险公司为车辆交有交强险,我车损3195元、原告损失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本案不能确定为交通事故,我方不予赔偿。另外诉某费用及各种费用依交强险条例我方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与南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戴某驾驶的老年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某及乘坐人王某受伤住院。原告戴某系头皮血肿,右肘部脱套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陈旧性),其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略)23天,花费2851.70元。王某系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略)25天,花费3665.60元。2010年2月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双方当事人都认为交叉路口的指示灯为绿灯,对此事故无法做出认定为由,对该事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2009年1月19日在被告天安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本案被告在道路上驾车行驶与原告戴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但因交通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又无现场可供勘验,也没有证据证实各方过错大小,按公平原则原告及被告张某应各承担50%事故责任。但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在被告天安公司交纳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天安公司依据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戴某伤后住院23天,花费2851.70元,依照相关规定住院期间误某费为23×40=920元,护某为23×30=690元,生活补助费23×30=690元,合计5151.70元。原告王某伤后住院25天,花费3665.60元,依照相关规定住院期间误某费为25×40=1000元,护某为25×30=750元,生活补助费25×30=750元,合计6165.60元。以上共计x.3元。因原告请求赔偿戴某、王某损失各5000元,其请求没有超出应赔偿数额,本院应予支持戴某损失5000元、王某损失5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其伤情轻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损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万元,因交强险对伤残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请求没有超出被告天安公司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天安公司应赔偿原告戴某住院、误某、护某、生活补助费5000元,赔偿王某住院、误某、护某、生活补助费5000元。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王某住院期间医疗费、误某费、护某、生活补助费每人各50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某磊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某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