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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农历10月份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且平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农历10月份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2、证人孙庆河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邻居,也是原被告的媒人,以前被告就打过原告几次,2009年农历10月份,被告再次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后原告委托我去找被告说事,被告根本不管不问,且态度很冷淡,我认为他们和好的可能性不大。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的两项证据进行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未取名,现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吵架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已毁损灭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原告放弃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均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坚持离婚,案经调和未果,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求,因原被告婚生男孩尚在哺乳期,故随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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