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所开的宠物医院处寄养宠物(松狮),至今未支付寄养费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5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至今,被告在原告所开的宠物医院处寄养宠物(松狮),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寄养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宠物医院寄养费用4620元,寄养时间09年6月28日至2010年1月10日,以上欠款于2010年1月30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寄养宠物,应依约支付寄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上注明的欠款4620元,该项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欠款人民币46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军荣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