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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1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日经(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在(略)川汇区中心车站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庄X(均系出租车司机),因争拉乘客二人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在互殴中,王某某将庄X面部打伤,造成庄X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庄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庄X的陈述,证人王X证言,书证出警经过、伤情照片,法医学伤情鉴定,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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