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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哈尔滨鑫东超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曹某某、樊某、刘某乙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鑫东超钢材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樊某(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哈尔滨鑫东超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曹某某、樊某、刘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二初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陈某虚列被告骗取案件管辖权,本案不应由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上诉人陈某以曹某某为担保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曹某某对本案当事人合伙关系的担保不明确,故原审被告曹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湖南省衡山县,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上诉人哈尔滨鑫东超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樊某、刘某乙住所地都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本案应移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二初字第81-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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