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郭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底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X路东段龙菊浴池院内庞记宜生斋杀鸡厂,用偷拿的钥匙多次打开二楼办公室的门,盗窃办公桌内存放的现金共计40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失主庞××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悔罪表现较好,案后能够如实坦白交代,系初犯,无前科,综合考虑该案,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