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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毛南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男,35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住(略),系被告人亲属。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俊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15时50分,被告人韦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村银河公司前散煤转运场内起步时,因不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致使车辆与行人玉谬娥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玉谬娥当场死亡的后果。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蒙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周中路聘请被告人韦某甲为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河池玉柴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桂x重型自卸货车。2010年8月8日15时50分,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村银河公司前散煤转运场内驾车起步时,因不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致使该车辆与行人玉谬娥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玉谬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韦某甲血液取样送检,未检出血液中有乙醇含量。对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的x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检测,该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灯光信号系和发动机当前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的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玉谬娥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证人韦某乙、覃某某、谭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环公交[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照片及公(环)鉴(尸)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蒙某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因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车辆,由于不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致使车辆与行人玉谬娥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审判,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同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某虑

审判员欧彦崔

代理审判员廖清照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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