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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石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所。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石某犯容留卖淫罪,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被同案人黄金玮、李某、罗坤金、何舟(以上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重庆市X区强迫卖淫。同年7月6日17时许,谭某在莆田市X区X街X路X弄X号被告人石某经营的“火凤凰美容美发店”内卖淫3次,并交给被告人石某人民币90元。被告人石某见谭年龄太小,拒绝谭在其店中继续卖淫。同年7月7日至28日,谭某在位于城厢区X路X号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发廊内,先后卖淫共计70余次,被告人王某乙每次从谭某卖淫所得款中抽成人民币3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石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查询清单、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法律文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某乙、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多次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二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卖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三、被告人王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石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0PP0牌A113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1、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容留他人卖淫70多次系各类服务总数为70多次,并非全部都是卖淫;2、卖淫女系自愿卖淫,其主观上不明知谭某在其店内卖淫,也不明知谭某系未成年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一致,其还辩护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犯容留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石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多次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对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容留他人卖淫70多次系各类服务总数为70多次,并非全部都是卖淫以及辩护人关于王某乙容留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王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其开店名义上是洗头、面某、推拿,实际上就是与客人卖淫,其明知谭某在其店内卖淫,其还供述称为了多赚钱,放任谭某卖淫七十余次的事实,其供述能得到证人谭某陈述的印证,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乙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属客观事实,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且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王某乙明知谭某系未成年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王某乙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酌情从轻处罚,其要求再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某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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