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苏某某。
被告潘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苏某某、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认识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提出帮助原告办理车皮计划,原告于2005年2月27日向吴某某的账户汇入x元,被告收到后称不够,原告又自带现金x元,存入其账户中,两次共计付款x元。2005年3月1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计划办不成了,让原告将款取走,原告到郑后,被告吴某某称将款项交给了苏某某,原告找到苏某某时,苏某某又称自己留下x元,其余款项交给了潘某。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潘某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2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