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尹某甲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尹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尹某甲预交的上诉费1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