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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煜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煜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信阳市煜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煜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辅仁、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3日,被告余某某先后两次组织人力对原告施工“华翔小区”院南大门进行阻挠干涉,现场对原告工人、施工人员进行了指责侮辱,威胁工人如在继续进行施工就动手殴打工人,使工人不敢干活。被告又使用铲车铲走施工砂子堆在施工墙基上,用铲车将自己的农机配件堆在施工墙基上,阻止了工人施工。基于此,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至今。因此,具状诉讼,依法请求:1、排除原告施工院大门妨碍、停止对原告施工院大门的阻挠干涉;2、原告享有宽均12.4米、长均32米、出道口4.3米的出路使用权;3、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8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每天100元,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止;4、被告阻挠干涉院大门不能建成,影响和造成原告小区受到安全损害、财产受到损失的,被告要负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现场阻挠施工照片21张、录像1盘;

2、施工工人阎成学等三人的证明材料一份;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6份;

4、路学力领工料款条一张;

5、息县建设局息城规(2007)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6、栗同勇证明材料一份;

7、息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原告的罚款票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应拿出房产证,证明是原告所有就可以了,其他没有什么说的。产权属实,但那里(华翔小区院内)有农机公司的公用厕所。农机公司的公用厕所、公用通道原告不能占有,原告没有此产权。小区为了安全,被告等人也要生活方便,被告不让原告建是因为厕所在小区内,原告建好厕所就好说。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照片一张;

2、息县农机公司院内用地规划平面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取得了息县X路原农机仓库院内7766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与相邻原院内住户协议建设一栋居住楼。这些住户每户均享有各自占有的土地的排他使用权。2009年12月2日、3日,原告施工“华翔小区”院南大门砌院墙时,被告余某某等人阻挠干涉,在墙基上堆农机、砂子,阻止施工。因此,原告停止施工。经协商未果,诉讼来院,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1、排除原告施工院大门妨碍、停止对原告施工院大门的阻挠干涉。2、原告享有宽均12.4米、长均32米、出道口4.3米的出路使用权。3、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每天100元,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止。4、被告阻挠干涉院大门不能建成,影响和造成原告小区受到安全损害,财产受到损失的,被告要负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现场阻挠施工照片21张、录像1盘、施工工人阎成学等三人的证明材料、6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息县建设局息城规(2007)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栗同勇证明材料、厕所附近的照片一张、息县农机公司院内用地规划平面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相邻的原息县农机公司院内的住户协商建居住楼,原告也就取得了这些住户所享有的土地排他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挠其在该土地上建大门砌院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等其它诉求,因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息县农机公司的公厕,公用通道属公共使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信。为了平安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停止对原告信阳市煜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华翔小区南门砌院墙等行为的侵害;

二、原告信阳市煜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华翔小区建南门砌院墙需保证原公用通道宽度不得低于4.3米,保证原公共通道畅通,通行方便。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煜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返,被告应付之数,待本判决发生法生效力后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道星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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