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人。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人。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母亲马明英踩踏我家菜地,我在制止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动手将我打伤,致我在天水市四O七医院治疗4天,现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834.65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044.65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8时许,被告母亲马明英在拔自家菜地里的草时站到了邻居唐某家的地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杨某听到后也与原告发生争吵,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被送往407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共花去医药费2834.65元,其他费用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误工费54.44元×4天=217.76元、护理费54.44元×4天=217.76元,营养费15元×4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540.17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被告杨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单据、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市公秦(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水郡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相邻土地所有人应该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寻找正确途径解决,处理方法简单粗暴,致使原告唐某身体受到伤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唐某医药费2834.65元、误工费217.76元、护理费217.76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540.17元的80%,即2832.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全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