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64岁。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局干部。
被告许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交通局、许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8日立案,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4)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孔某某、被告许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6月21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孔某某,被告许某某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4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将此案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1995年8月,郑州市人民政府计划修建郑州绕城高等级公路,该公路总工程由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中原区交通局共同承接,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机械化工程处负责该公路路基工程的施工,该处的业务主管被告许某某找到原告,将该绕城高等级公路须水到刘沟的路基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施工的口头合同,并由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派其工作人员被告许某某和技术员王自由到场监督管理。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作量和国家公路工程的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支付施工承包费。1995年的12月31日,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遂向二被告要求支付施工承包费,而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承包费x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承包费x元。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单位属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单位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经济往来。被告许某某虽然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但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是个人行为。王自由不是被告单位派出的人员,工程完工的结算也没有依据,被告单位也不知道此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1995年8月剩余绕城公路工程是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二人承揽的,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于1996年4月4日结算,并于1997年2月结清劳务费,双方互不相欠,原告已拿走了应得的劳务费x元,原告所诉的x元无从谈起。原告所称的王自由不是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派出的技术员,而是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二人从平顶山招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文件,决定修建绕城公路。郑州市中原区交通局与许某某商定由许某某修建绕城公路须水至第二苗圃路X路基工程。被告许某某找到原告孔某某,商定由原告孔某某负责上述路段的具体施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熟人关系,1994年被告许某某所在的单位曾安排原告孔某某为其承包的须水工地拉土方,被告许某某1995年1月10日给原告孔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孔某某共计拉土方4173车。在路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许某某聘用王自由作为技术人员参与路基工程的施工,并对原告孔某某的工程量作出记录和核定。1995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1996年4月4日,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孔某某工程施工款14万元,1996年9月20日,原告孔某某向被告许某某借款3000元,1997年2月4日被告许某某又支付原告孔某某现金x元。此后原告孔某某多次向被告许某某催要下欠的工程款,被告许某某拒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孔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根据原告孔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健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郑州绕城高等级公路须水至刘沟段路基工程的工程量造价予以鉴定,结论为x.58元。原告孔某某支付鉴定费8000元。庭审后,原告孔某某认可郑州市中原区交通局已向被告许某某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主动撤回了对郑州市中原区交通局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2年11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1995年8月22日至1995年12月31日孔某某承建址刘村段(郑州高等级绕城公路)路基工程,在二苗圃980米长段砍树、清理杂物,共施工60亩;
2、2002年11月27日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河南省公路工程局机械化处承包须水村地段(郑州市高等级绕城公路)两条沟垫土,由孔某某于1995年10月至1995年12月底完工,拆合土方x立方米......;
3、证人王自由出具证明,证明1995年郑州市高等级绕城公路修建须水址刘地段时,其本人负责技术工作,当时该路X路基是由孔某某具体施工的;证人王自由证明他是由被告许某某招聘的;
4、1996年4月4日孔某某书写的收条二张,证明收到绕城公路工程款共计14万元;
5、1996年9月20日孔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因还址刘饭店债务向许某某借款3000元;
6、1997年2月4日孔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现金x元(许某给);
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原区交通局将修建绕城公路须水至第二苗圃路X路基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某某;
8、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郑州市绕城高等级公路路基工程(须水—刘沟)(部分)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郑州绕城高等级公路施工的须水至刘沟路段工程量造价为x.11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
9、河南科健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豫科健造咨字(2006)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郑州绕城高等级公路施工的须水至刘沟段路基工程量的造价为x.58元(包括苗圃施工段增加0.7公里增加的造价x.5元);
10、本院(2003)中民初字第X号立案审批表、撤诉裁定书和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孔某某最早的立案时间是2003年1月22日,立案后法院工作人员应原告孔某某的申请于2003年2月19日对证人王自由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询问笔录合法有效;
本次诉讼中,原告孔某某申请对遗漏的工程量价值进行补充鉴定,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了豫科健造[2010]建价鉴字第X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州市X路须水至刘沟段路基遗漏的工程造价为x.38元。原告孔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承揽了郑州绕城高等级公路须水至第二苗圃段遗留工程后,又将该项工程交给原告孔某某施工,且诉讼中被告许某某亦认可该事实,故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形成了口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孔某某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郑州绕城高等级公路须水至刘沟路X路基工程后,被告许某某应当按照工程量支付给原告孔某某劳务报酬。郑州市中原区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许某某,原告孔某某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庭审后撤回了对郑州市中原区交通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与原、被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承包该路基工程,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负有给付原告孔某某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孔某某在诉讼中虽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鉴定决算书,但由于被告许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孔某某在诉讼中又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对鉴定部门先后二次所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孔某某承建的路基工程的工程量造价为x.96元,扣除被告许某某已经给付原告孔某某的劳务费x元外,下余工程款根据国家定价为x.96元,原告孔某某仅仅是要求被告许某某给付最低的劳务费支出,原告孔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x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在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范围之内,被告许某某应当将下欠的x元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孔某某。原告孔某某称被告许某某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系双方以前的工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许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许某某辩称全部工程款已经付清,除上述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7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