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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对其在漯河市双汇工业园“华意公司”的同事被害人包某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周某欲在当天晚上下班后殴打包某。同月4日凌晨,王某甲伙同周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漯河市双汇工业园“华意公司”附近,对下班后离开公司的包某实施了殴打,经法医鉴定,包某面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上颌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刘某家属与包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付包某33000元。包某表示不再追究上述三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包某陈述;证人庄某、王某乙证言;(召)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二年四某十二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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