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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推销煤碳,被告说先拉来点试一试,原告给被告拉了2吨试烧,被告烧试后让原告送煤碳,2009年5月2日给被告送碳后,被告以现在生意不好为由,表示等麦后一定把款全部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x元的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到2010年2月10日被告才还款x元,下余被告向原告又打了欠条,并保证2010年正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告找被告推销煤碳,被告让原告拉2吨试烧后再让原告送煤使用。2009年5月21日原告便给被告送煤,计款x元,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允诺麦后一定付清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付款x元,下余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又承诺下余款x元于2010年正月15日前付清。正月15日过后,原告找被告要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予付款,实属违约,被告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欠原告董某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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