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丙酒后无证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沿安楚公路由西向东行某到白壁镇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贾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丁、贾某丙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行某、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丙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某,其行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