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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陈拓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早上六点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在市X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昌河面包车从原告右边超车,将原告摩托车挂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肩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到许昌市中医院后,又转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经诊断:左肩锁骨骨折,需住院动手术。被告支付200元押金后不再支付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9、79元、误工费9474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复查拍片费和药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等共计x.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摔伤完全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将原告送医院检查治疗,完全是出于善意和好心,此举不能成为被告对原告的摔倒负有过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予赔偿的理由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许公交证[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医疗费用票据4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医疗费5359.79元,需二次手术费3500元,并需陪护一人。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已构成轻伤。4、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158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负有责任,原告受到的损伤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是骨折,但住院清单上花费项目有很多不属于骨折伤情范某;出院证只是医生的个人意见,无法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证据4属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无单位盖章,形式上不合法。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被告认为住院清单中有不合理花费项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他质证意见属辩驳性意见,并不能推翻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收入证明没有工资表及完税凭证相互印证,缺乏合法性与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某举出赵和平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范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赵和平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文博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范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发现场报案,现场变动,原始证据灭失,致使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范某某送往许昌市中医院检查,后在许昌市人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交押金200元。原告住院13天,花医疗费5359.79元。经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费3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亮。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初从李某亮处购得使用。该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李某某没有为豫x号面包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范某某受伤。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范某某损失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给原告范某某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某某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月可支配收入1197.6元计算为宜。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159.79元、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误工费(1197.6元×3个月+1197.6元÷30天×13天)4111.76元、护理费(1197.6元÷30天×13天)518.96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等共计x.51元,由被告李某某按5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710.25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某喜

审判员王伟琪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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