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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婚后,被告不承担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责任与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陈某丁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儿子陈某丁的出生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丁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丁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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