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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林某、叶某、张某、陈某丁与朱某戊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戊

上诉人黄某、林某、叶某、张某、陈某丁因与朱某戊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朱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3日,上诉人黄某、林某、叶某、张某、陈某丁与被上诉人朱某戊及李万春达成协议,共同投资设立固始县慈济小学,随后各合伙人开始注入资金,上诉人黄某出资320万元,林某、陈某丁各出资40万元,叶某出资15.2万元,张某出资20万元。后被上诉人朱某戊又让黄某出资10万元,另借黄某5000元。后因故该小学未能设立,于筹备阶段即被撤销,五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朱某戊要钱,朱某戊退还五上诉人大部分资金,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就散伙欠款事项作出情况说明:“剩余资金99000元在朱某戊手中,其中黄某69000元,叶某、张某、林某、陈某丁、李万春各6000元,保证一星期内结清,多退少补”。后在固始法院诉讼期间,朱某戊提供只有李万春签字认可的开支票据,五上诉人不予认可。

原审另查明,2006年6月12日,在慈济小学项目被撤销之际,被上诉人朱某戊从固始县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利息15187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5月3日共同达成合伙协议,投资筹建固始县慈济小学,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在前期项目中,原、被告均投资活动经费,后因种种原因筹办慈济小学项目未能实现,按有关规定,各合伙人就应该对其合伙期间的开支进行清算。庭审中,被告朱某戊提供了作为项目牵头人的开支票据,仅有合伙人之一李万春认可,而作为原告方的其他合伙人不予认可致使不能查清合伙开支情况,未能合伙清算。在诉讼中,黄某等原告申请对开支票据进行审计鉴定,但因不交鉴定费用,致使审计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因此,本案待原、被告清算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林某、叶某、张某、陈某丁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原告负担。

黄某、林某、叶某、张某、陈某丁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朱某戊提出的证明在为合伙项目支出的票据均系被上诉人自行伪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合伙项目有任何开支。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五上诉人93000元及领取的利息。

朱某戊答辩称:五上诉人主张某款项已经作为筹建合伙项目的开支花费出去了,被上诉人不欠五上诉人任何钱,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朱某戊是否应返还五上诉人合伙款93000元及利息。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等5人与被上诉人朱某戊、李万春于2006年5月3日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投资筹建固始县慈济小学,对此合伙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在合伙期间,慈济小学项目因固未能实现,对合伙期间投资项目产生的活动经费,合伙人之间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清算。由于朱某戊举交的开支票据仅有李万春一人签字,黄某等5人不予认可,合伙开支情况无法查清,合伙清算无法进行。因此,原审判决双方待合伙清算后另行诉讼解决并无不当。黄某以朱某戊提供的所有票据均系伪造、合伙期间没有开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63元,由黄某等5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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