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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熊某乙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十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甲。

委托代理人詹x。

原告熊某乙。

法定代理人黄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十堰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

委托代理人夏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李某某。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甲、熊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十堰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原告熊某乙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共同诉称,2009年7月24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陕西省白河县X镇返回其居住地时,当行至316国道1739公里+48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熊某甲驾驶的“三铃x-X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子(原告熊某乙)二车相撞,造成原告熊某甲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2、双眼挫伤,右侧上颌窦,眼眶内侧壁及颅前窝多发骨折。3、左股骨中断骨折。造成原告熊某乙1、头面颈部多处裂伤,2、右眼挫伤,右耳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熊某甲经白河县医院救治,转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熊某乙一同随其父熊某甲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3日,熊某甲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请二被告赔偿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费、车辆存放费共计x.26元。赔偿熊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766.1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李某某签定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应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这起交通事故,我负主要责任,我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陕西省白河县X镇返回其居住地,当行至316国道1739公里+48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熊某甲驾驶的“三铃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原告熊某乙)相撞,造成熊某甲、熊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7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甲、熊某乙无责任。熊某甲受伤后经白河县医院门诊治疗,当日经白河县医院转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2、双眼挫伤,右侧上合颌窦,眼眶内侧壁及脑前窝多发骨折;3、左股骨中断骨折。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9月6日熊某甲在湖北省十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支付医疗费x.36元。熊某甲出院后,于2009年9月14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医疗费250元,2009年10月16日熊某甲又在白河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27元,此前熊某甲于2009年7月24日在白河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1.9元。熊某甲共支付医疗费x.26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熊某甲医疗费x元,熊某甲在诉请中已减去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熊某甲实际共支付医疗费x.26元。2009年11月13日熊某甲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已行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左下肢无力,疼痛,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熊某乙受伤后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颈部,右耳部多处裂伤;2、右枕骨骨折,右乳突骨折。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8月12日共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4347.17元。熊某甲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2990元,支付摩托车寄存费660元。

另查明,鄂x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主李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为鄂x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熊某甲提供的证据:

1、白公交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十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单。

3、白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3张。

4、车辆维修票据及清单,事故车辆施救寄存费票据。

5、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6、交通费票据。

7、住宿费票据。

二、原告熊某乙提供的证据;

1、户口登记卡;

2、十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取权调取的证据

1、现场勘查图;

2、李某某驾驶证;

3、交强险保单;

4、李某某、李x询问笔录。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熊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上牌照,且车速也过快,不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其本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被告李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摩托车维修票据、清单、车辆存放票据质证认为,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定损,也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不能完全证明车辆维修是否客观,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熊某甲提供的三份车辆损害证据不充分,维修单位是否有资质,维修是否必需,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采纳二被告对车辆损害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上列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和财产损害,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范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某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26元,误工费5123元,护理费2350元、住宿费11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原告熊某乙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347•17元、交通费76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熊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过高,考虑上述费用已确实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认定430元(43天×10元),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645元(43天×15元)、500元。车辆损失虽未核定,因事故发生后已经报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十堰市分公司未派员对车辆进行勘察、定损,原告又因伤住院就诊,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也未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根据车辆受损已维修的事实,考虑维修费的金额不大,从有利节约诉讼成本,及时化解矛盾等因素考虑,车辆维修费用酌情认定1825元。以上确定熊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6元。对原告熊某乙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893元(19天×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营养费475元(19天×25元),以上确定熊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1•17元。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熊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26元,确定医疗费用9534•02元[x•26元÷(x•26+5202•17元)×x元];熊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02•17元。确定医疗费用465•98元[5202•17÷(x•26元+5202•17元)×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十堰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即赔偿x•24元,剔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熊某甲医疗费x元后,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熊某甲医疗费用x•24。同理,李某某还应赔偿熊某乙医疗费用4736•1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项下,熊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合计x元,熊某乙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赔偿;熊某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寄存费共计1825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甲医疗费用9534•02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误工费5123元、护理费23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10元、车辆维修费及寄存费18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02元;赔偿原告熊某乙医疗费用465•98元,护理费893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76元合计1934•9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熊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2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24元,赔偿原告熊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36•19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岳桂兴

人民陪审员阮开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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