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市新区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居委会成员。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义马市新区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廿铺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拉砖,共欠原告x.2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仅认可村委会计出具的盖有村委公章的欠条x元,在该欠条以前所形成的欠条均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12月22日廿铺村欠条一张;2、渑池县施工队西××所写收据一张;3、义马市振兴公司李××所写收据一张。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张××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并非村委法定代表人,无财政审批权利;而且被告与渑池施工队、振兴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且正在执行,因此,对原告的证据2、3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了证据2、3所涉及的欠款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将该两份证据原件收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某曾开办有个体砖厂业务。自1997年至2004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机砖。2004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认可共欠原告砖款x元,村委会计为原告出具盖有村委印章的总欠条一张,该欠条中单独注明“2004年12月22日以前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砖,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04年12月22日,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共欠原告砖款x元,该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但该欠条中并未写明具体的付款日期。考虑到被告的该欠条系对以前数年对所欠原告砖款事实的确认,虽没有写明具体的付款日期,但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付原告,长期拖欠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被告付款的合理期限酌定为一年,超过该期限,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的数额,并主动撤回了其证据2、3所涉及的欠款数额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
为弘扬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市新区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砖款x元;
被告义马市新区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于2005年12月22日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范某某x元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