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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害人近亲属常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系刘××之子。

委托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被害人刘××的近亲属常某涛及委托代理人翟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挂有豫x车牌的面包车沿老窝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撞倒,致刘××肝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有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证人常某某、何某乙、刘某某证言、(2009)漯公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受害人近亲属常某涛及委托代理人翟耀华的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甲在发生事故之后,没有积极抢救受害人,没有保护好现场,没有积极赔偿损失,其无证驾驶假牌车辆,应当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无证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刘××撞伤致死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常××、何××、刘×的证明印证了何某甲驾车将刘××撞伤致死的情况。3、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证明了刘××被撞伤的程度及死亡的原因。4、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证明何某甲所驾驶的车辆转向装置、制动装置较差及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所驾驶车辆手续不全,车辆状况不好,自身没有驾驶证,又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案发后不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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