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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经济区X路以东、纬二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苗公司)因与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金苗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宋燕京,被告易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苗公司诉称:2010年5月20日,金苗公司与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以下简称召陵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召陵支行把对易正公司的到期借款债权、抵押权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金苗公司。2010年5月25日,召陵支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易正公司。2010年6月2日,金苗公司向召陵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金苗公司与召陵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召陵支行将债权转让给金苗公司,已向易正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易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判令易正公司给付金苗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x.67元(从2010年5月21日至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易正公司承担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正公司辩称:金苗公司诉称的易正公司借款及抵押担保属实,易正公司并非故意欠款不还,而是因资金周某困难无力还款。另外,金苗公司不应向易正公司主张受让借款债权之后的利息。

金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月8日易正公司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铁东分社(以下简称铁东分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年1701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2009年1月8日易正公司与铁东分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年1701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2009年1月9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铁东分社颁发的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4、2009年1月12日易正公司向铁东分社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5、2008年8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关于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的批复》文件一份;6、2009年9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9]X号《关于核准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行变更名称的批复》文件一份;7、2010年5月20日召陵支行与金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8、2010年5月26日漯河市地汇公证处(2010)漯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9、召陵支行收到金苗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还款凭证》14份;10、召陵支行出具至2010年5月20日易正公司欠息计款x.67元的《欠息明细表》一份。金苗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此证明:2009年1月8日易正公司与铁东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易正公司向铁东分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易正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期间,铁东分社更名为召陵支行。借款到期后,因易正公司未依约还款,2010年5月20日召陵支行与金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召陵支行将其对易正公司的到期借款债权1000万元及截止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x.67元和抵押权全部转让给金苗公司,并约定召陵支行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和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金苗公司。召陵支行向易正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0年6月2日,金苗公司向召陵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x.67元。金苗公司受让债权合法有效,易正公司应向金苗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易正公司质证后,对金苗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认为召陵支行与金苗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8日,易正公司与铁东分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1701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易正公司向铁东分社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种类及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1701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易正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月9日经登记机关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为铁东分社颁发了编号为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铁东分社于2009年1月12日依约向易正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

2008年8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关于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的批复》文件批准,同意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2009年9月1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9]X号《关于核准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行变更名称的批复》文件批准,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行变更名称为召陵支行。

借款到期后,易正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5月20日,召陵支行与金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召陵支行将对易正公司的到期借款债权、抵押权,全部转让给金苗公司,截止到2010年5月20日,召陵支行对易正公司的债权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x.67元;召陵支行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和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金苗公司;金苗公司同意向召陵支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x.67元,金苗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前向召陵支行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价款x.67元;召陵支行在本合同生效后,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易正公司;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召陵支行于2010年5月25日经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向易正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易正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0年6月2日,金苗公司分14笔向召陵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x.6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苗公司诉请主张易正公司偿还其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2009年1月8日,易正公司与铁东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铁东分社依约向易正公司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易正公司亦应依约于借款到期日向铁东分社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易正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向铁东分社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易正公司与铁东分社签订抵押合同,易正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因易正公司未依约还款,铁东分社依法享有请求易正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铁东分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变更名称为召陵支行,借款到期后,因易正公司未按约还款,召陵支行于2010年5月20日与金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金苗公司,并依法向易正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金苗公司受让本案借款债权及抵押权合法有效,金苗公司诉请主张易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为x.67元,从2010年5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召陵支行与金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对召陵支行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金苗公司约定明确,故易正公司辩称主张召陵支行与金苗公司2010年5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易正公司与铁东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铁东分社变更名称为召陵支行,借款到期后,易正公司未依约还款,召陵支行与金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金苗公司,故金苗公司诉请主张易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由易正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为x.67元,2010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偿债务范围内对合同编号为2009年X号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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