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66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侯×伙同蒋××(另处),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3月下旬某日,由蒋××驾驶“苏盐货x”号铁驳船至上港集团煤炭分公司朱家门码头,停靠在被告人侯×驾驶的“皖利辛货0688”号船边,采用将被告人侯×船上装运的煤炭私自搬运到蒋××船上的方法,共同窃得“皖利辛货0688”号船装运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的价值人民币680元的大混煤计1吨。
2、被告人侯×伙同蒋××,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4月28日晚,由蒋××驾驶“苏盐货x”号铁驳船至上港集团煤炭分公司罗泾码头港池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告人侯ד皖利辛货0688”号船装运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632元的大混煤计2.40吨。
综上所述,被告人侯×实施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12元。案发后,缴获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高桥石化公司工作人员潘××的陈述笔录,证人胡××、余××的证言,同案犯蒋××的供述笔录,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