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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贡林香在(略)XXX超市旁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未退出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号为:(略)x)离去。被告人陈某到该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取款机上有一张银行卡未退出,就操作取款,取走该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已归还被害人贡林香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贡林香的陈某,监控视频截图,帐户交易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且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案发后已全部退出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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