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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XX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XX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

委托代理人刘X,湖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XX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XX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XX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北XX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XX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湖北XX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祥宇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袁文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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