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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雪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与被告方的杨XX、马XX签订《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的XX酒店提供并安装中央空调,工程总价暂定人民币4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总价下浮5%优惠;工期自200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如期完成了空调安装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整个工程实际造价为人民币x元,结算优惠价为人民币x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同年11月4日、25日支付人民币6万元、12万元和10万元,余欠人民币x元迄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偿清余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负担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工程价款。

2、2008年11月至12月,被告工程负责人XX签字的设备、材料清单(包括铜管、新风板、聚塑板等),证明空调安装结算单的计算依据。说明一下,合同上明确的甲方代表“俞工”就是XX。

2-1、为4、5、X楼所用铜管用量清单;

2-2、为外墙所用材料用量及总价清单;

2-3、为1、2、X楼所用铜管用量清单;

2-4、为大厅新风系统的价格(闭口价8000元);

2-5、为所有出风口聚塑板材料用量清单;

2-6、为弱电间安装两台旧空调所补充的铜管等材料的价格清单(闭口价1000元)。

3、自制的《空调安装签单结算表》,证明所用铜管的单价,铝泊塑胶板(即上述2-5出风口聚塑板)的单价,以及根据上述单价和之前的确认数量所计算出的材料总价是x元。

4、自制的《美的空调设备清单》,证明实际为被告安装的空调设备为67套,合计设备总价x元。

5、自制的《空调总价汇总表》,证明工程总价、已付款情况,以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x元。

6、2008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已付货款的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共付款人民币28万元。

被告辩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约的杨XX、马XX系夫妻关系,杨XX系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马XX承包(承包期自2008年7月10日起九年)被告酒店后,在为酒店安装空调时提出,他们没有公章,要借用被告的公章签订合同,同时口头承诺不需被告付款,被告即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杨XX、马XX冒用了被告盖章,且合同明确原告是与XX公司签约,已付款也是用XX公司支票支付,法律后果应由杨XX、马XX承担,由XX公司继续付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材料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材料2中XX只是对清单上用量进行了确认,对单价未确认;被告曾按合同确定的“俞工”联系XX,但XX表示这个事情我不管;材料3、4、5计算是对的,但对单价有异议;材料6证明并非被告付款。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材料1、2基本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作为定案证据;材料3、4、5系原告自制,不符证据标准,但反映了原告主张金额的组成,可作为原告对主张金额的说明;材料6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综上,本院将原告提供的材料1、2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0日,案外人马XX承包被告的XX酒店后,于同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涉案《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XX大酒店;工期自200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空调)设备总价暂定为人民币40万元,详细清单见附件一;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20%,主机设备到场支付50%,竣工调试完成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安装及材料费用,留安装及材料费的5%作为该工程的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安装及材料单价以报价为准,详见清单附件二;最终结算价按总价5%优惠;甲方负责人俞工;甲方负责提供空调安装、调试、运行所需的有关电源、水源及主机基础至乙方指定位置;乙方项目主管顾XX、技术负责人陈XX、现场负责人盛XX。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由案外人杨XX代表甲方签字后,由被告和被告的承包人马XX加盖了印章。合同履行中,合同确定的甲方工程负责人XX签字确认了酒店一至六楼的设备、所用铜管等材料数量及部分工程的闭口价。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原告计算汇总,实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x元,按合同约定优惠5%后应付价款为人民币x元。现原告确认已收工程款人民币28万元,余款人民币x元迄今未付。

本院认为:虽涉案合同的文本记载的签约双方系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但最终被告在合同记载的原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印章,说明被告同意接受合同约定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履约中存在案外人付款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也只能属代为付款。

至于被告称承包人马XX及杨XX曾对其承诺,无需由被告支付合同款一节,即使该承诺存在,也只是被告与承包人马XX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

就涉案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设备总价及安装、材料单价均附设备清单、材料清单,而原告举证时仅提供了合同、材料清单,未提供设备清单,但现原告主张的总价款(其中还包括了履约中增加项目价款)低于合同约定的暂定价;被告虽对原告结算单价提出异议,但其也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或其它证明约定单价的依据,相反在工程完工后,相关设备、材料清单(合同约定的附件)及部分增加项目定价均由合同约定的被告方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经本院通过网上查询的方式,对合同定价进行比对后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款并未高于网上反映出的市场价格。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应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产生确认。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已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5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雪燕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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