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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钱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钱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瑞萍、被告钱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10月15日17时许,胡根军驾驶豫x号中巴客车沿杞县X村X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张某乙轧伤。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胡根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监护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中医院、15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上端骨折并手术,花去医疗费9256.08元。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残。胡根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6.08元、护某6399.2元(100天×x元/年÷2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交通费668元、检查费97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74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分由被告钱某承担。

被告钱某辩称: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钱某,胡根军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投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赔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17时40分许,胡根军驾驶豫x号中巴客车沿杞县X村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段时将行人张某乙轧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某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根军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乙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由其监护某赵永丽带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赵永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救治,第二日到开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9日出某,住院13日,花去医疗费6247.93元。原告提交有开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各一份、票据一张,诊断为:左股骨上端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某注意事项:1.休息、功能锻炼;2.一月后去除石膏;3.两月后下床活动;4.半年后来院复诊取钢板。2009年11月3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6日出某,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某,住院13日,花去医疗费3008.15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票据各一张,出某注意事项:1.继续卧床2周;2.2周后下床适度活动,避免剧烈过度活动;2.逐渐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另提供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2008年7月14日至2010年3月28日医疗收费票据七张,共计款95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另提交的七张某疗收费票据有异议,称原告治疗时间过长且无相关病历佐证。2009年12月25日原告之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某医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乙左下肢损伤属八级残。在该份鉴定书中记载: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x)记载:原告术后第三个月复查X线示:内固定钢板断裂,并行二次手术,七月后拍片发现内固定钢板再次断裂,2008年8月11日行断裂钢板取出某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其提交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某款7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之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某大宋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乙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五十七张某款643元,被告对此有异议。

另查明豫x号中巴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钱某,胡根军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原告住院26日,按照相关标准,其护某为817.02元(54日×15.13元/日,护某期间为住院时间加两次出某后各两周)、营养费为260元(26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重新作出某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2008年7月14日至2010年3月28日医疗费用952元,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2008年8月11日前至2008年1月1日的部分医疗费共计200元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x.08元。原告请求护某计算时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出某医嘱记载计算;因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推翻,故原告请求第一次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68元费用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因胡根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中巴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护某817.0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4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8.08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以上共计1048.08元的80%即838.4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52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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