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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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8月11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超载驾驶自己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经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启心村X村委会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至三区南干○四线杆北侧8.15米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撞倒,造成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闫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视为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超载驾驶自己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经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启心村X村委会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至三区南干○四线杆北侧8.15米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撞倒,造成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3.1万元,并将办理的肇事车交强险保险单交被害人家属由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患有偏瘫症。事发当天,被告人向后倒车时,未发现被害人,被害人躲避不及,被车撞倒;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父王玉友左侧身体偏瘫二十多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及尸检照片证实王××死亡的原因及时间;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办领驾驶证的时间及准驾车型为C4D,是肇事车车主;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肇事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该案报警电话为x;机动车查询信息及过磅单证实肇事车超载的情况;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被害人家属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量且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致一人死亡,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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