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略)。
被告:白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略)。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白某向我借钱买电脑,说好一个月就还。我借给他x元,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x元不错,打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不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5日,被告白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白某亦认可,欠款应当偿还。因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原告垫付部分,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云